新房入住后楼下成公厕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折价损失? 来源:西部法制经济 年5月,小周(化名)作为买受人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化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小周购买甲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石河子开发区某小区一套二楼的房屋。年4月,甲公司向小周交付案涉房屋,同年6月,小周装修入住。年8月,小周发现该商品房一楼出现一间公共厕所,且该公厕前后两个排气扇之上是小周购买房屋的客厅和卧室,小周认为厕所产生的异味和盲人报警装置、冲水产生噪音影响了他们夫妻俩的正常生活。小周与开发商交涉无果。 小周认为如果在购房前知道房屋一楼是公厕,不会购买案涉房屋,其从多家房产中介得知,该商品房因厕所的原因已经严重贬值。于是,小周向新疆石河子市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房屋折价损失元。 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双方于年5月签订合同时,小周完全了解房屋的具体情况,小区的整体规划、每个楼层的具体状况包括公厕的位置,这些在售楼处的规划图上都显示的很明确。所以小周在购买房屋前知道其购买房屋的楼下是公共厕所。甲房产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甲房产公司未向小周履行房屋真实基本情况的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小周购买房屋所产生的折价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虽然小周未对其主张的房屋折价损失元进行举证,但鉴于其房屋价值有贬损,法院依法将该损失酌定元。 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小周购买房屋时,甲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房屋正下方为公厕的告知义务;二、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小周房屋折价损失,金额应当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甲公司未向小周履行案涉房屋正下方为公厕的告知义务。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甲公司不仅负有向小周交付房屋之义务,还负有对所交房屋的瑕疵担保及其他附随义务,小周对房屋具有知情权和选择权。2、年5月,小周购买甲公司开发的房屋系期房,小周无法从在建楼盘的外端知晓其购买房屋正下方房屋的具体用途。3、年6月小周装修入住至年8月,一层底商才“挂牌”公厕。4、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仅附有2-6层的平面图,无一楼的平面图。5、在小周实际购买房屋过程中,甲公司称其向原告出示了一层平面图、地下室平面图、剖面示意图等,告知了小周公厕的具体位置,因小周不认可,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予以佐证。 其次,甲公司应当赔偿小周房屋折价损失。理由如下:1、房屋的价值除了受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居民消费心理预期等因素影响外,还受房屋自身结构、朝向、周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本案中,甲公司出售给小周的房屋正下方为公厕,该公厕虽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行、用水等,但厕所位置特殊,清洗厕所发出的声音及散发的气味,一定程度上构成低频噪音污染和气味污染,故而该房屋的价值会产生贬损。2、众所周知,家是每个人的归属,而房子是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当人们倾其积蓄购买房子的时候,共同心愿是房屋具有舒适、正常的生活环境,甲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购买者的需求。 从公众的普遍心理认知考量,在购买房屋时对比邻公共厕所的房屋会因为受冲水噪音、不洁气味等因素影响通常具有一定的排斥性,进而会影响房屋的市场售价。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有义务告知相关情况。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石河子找工作请点下方阅读原文 赞赏 |